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2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再審(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
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18日本院111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蓋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意旨以觀,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
提起再審之訴。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形式,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3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一)再審聲請人先前曾經對本院111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二)本院前已於111年度勞補字第40號裁定命補再審聲請裁判費時敘明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聲請是再次對本院111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人仍有補繳裁判費,且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還是以同一事由作為其提起再審之論據,顯然不合法,故本院只能本於上開規定,就其本件重複提起再審予以裁定駁回。 (三)本院另於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1號裁定指明再審聲請人如果一再有濫訴再審提出,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但考量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是於該裁定作成前即已提出,故不另予裁罰,特此敘明。
三、據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相關的追加之訴,連帶也應該加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