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補字第186號
原 告 蔡嘉松
被 告 逵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本息;㈢被告應自111年7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28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查
上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雇主於僱傭
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則核定聲明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及退休金為準,其價額較聲明㈡、㈢為高,故應以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50歲(見本院卷第10頁),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
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1萬6,800元【計算式:(38,000元+2,280元)×12月×5年=2,416,8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58元,
惟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捌仟參佰壹拾玖元【計算式:24,958×1/3≒8,31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