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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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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補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2號
原      告  陳柏元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被      告  立普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凌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5,1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原告起訴聲明㈠至㈢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復職日前之工資及提繳勞退金請求均係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原告為71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即應以5年薪資收入及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85,000元,應提撥之退休金為5,100元,則其5年之薪資、勞工退休金總計為5,406,000元【計算式:(85,000+5,100)×12月×5年=5,406,000】,其聲明㈠之價額較聲明㈡㈢為高,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06,000元,是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559元,惟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係因僱用關係存在、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18,186元(計算式:54,559*1/3≒18,1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