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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補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40號
原      告  呂孟勳 

訴訟代理人  林承鋒律師
被      告  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  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29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7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月6日給付原告165,29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2年7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55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本件訴之聲明分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283,850元〔計算式:(165,290元+9,000元)×12月×5年+(165,290元×5年)=11,283,85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352元,惟原告為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7,117元(計算式:111,352元×1/3=37,1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