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補字第240號
原 告 呂孟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為: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29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7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月6日給付原告165,29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2年7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主張之權利
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55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另本件訴之聲明分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283,850元〔計算式:(165,290元+9,000元)×12月×5年+(165,290元×5年)=11,283,85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352元,
惟原告為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7,117元(計算式:111,352元×1/3=37,1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