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補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63號
原      告  王志文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璂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工資、加班費、特別休假折算工資、不當得利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總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34,53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056元,惟原告起訴請求項目中,關於資遣費、工資、加班費、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及提繳退休金部分共計3,241,004元(計算式:712,419+65,782+2,055,675+166,648+240,480=3,241,004),此部分依前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3,002元(計算式:35,056-35,056×3,241,004/3,434,534×2/3=13,0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