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補字第272號
原 告 王建元
上列原告與
被告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部分,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而原告係於民國56年間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自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2日拒絕其任職之日起至其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之期間,原告尚有逾5年之工作期間,是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再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1,252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應核定為2,475,120元【計算式:41,252元×12月×5=2,475,12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
惟原告此部分起訴係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依
前揭勞動事件法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8,517元【25,552 元×1/3=8,5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
乃請求被告依僱傭契約給付薪資,與聲明第一項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訴訟目的一致,利益亦相同,
爰不就此另計徵裁判費,併此說明。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