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補字第283號
原 告 江宜鼎
被 告 圖輸館數位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2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㈡被告應提繳31,599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聲明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264,8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另其聲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屬
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共計5,870元。
惟原告起訴請求項目中,如附表編號2、3、5、8部分共計218,726元(計算式:566+9,100+177,461+31,599=218,726),此部分依前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其聲明如附表編號1至6、8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290元(計算式:2,870-2,870×218,726/264,861×2/3=1,2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290元(計算式:1,290+3,000=4,29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