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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補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93號
原      告  陳麗香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婷律師
被      告  福而美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毓璽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4第1、2項明文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517,464元(包括精神慰撫金10萬元、資遣費366,564元、預告工資50,900元),其中417,464元自112年10月27日起,另10萬元自民事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本件於112年12月4日繫屬本院,適用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2月3日之孳息應併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如附表),是前開財產權請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9,631元(計算式:419,631+100,000=519,631),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惟原告前開請求,除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外,因資遣費、預告工資涉訟之419,631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2/3裁判費,故原告應暫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594元(計算式:5,620-5,620×419,631/519,631×2/3=5,620-3,025.6=2,5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訴之聲明㈡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請求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594元(計算式:2,594+3,000=5,594)。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417,464元
1
利息
417,464元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2月3日
(38/366)
5%
2,167.16元
小計
2,167.16元
合計
419,6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