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為: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繼續存在。㈡
被告應自112年10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162元,及自各月末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0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每月1月20日給付年終獎金91,500元,及自各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16,0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自112年10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5,52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主張之權利
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34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另本件聲明如附表編號1至4、8所示部分,分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工資、給付健保費、給付年終獎金、提繳勞工退休金,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是前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78,780元[計算式:(92,100元+1,062元+5,526元)×12月×5年+91,500元×5年=6,378,780元]。又其聲明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16,050元。而其聲明如附表編號1至4、8所示部分,與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部分間,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關係,亦無主張、依存或牽連關係之情形,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6,894,830元(計算式:6,378,780+516,050=6,894,83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310元,
惟原告起訴請求項目中,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4、7、8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6,381,830元(計算式:6,378,780+3,050=6,381,830),此部分依前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本件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6,541元(計算式:69,310-69,310×6,381,830/6,894,830×2/3=26,5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