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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補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5號
原      告  鄭昌宜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被      告  應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華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陳禹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7條之1第1、2項、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929,24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8,584元,惟原告本件起訴請求項目中,除專利獎金非屬工資性質外,均係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90,975元【計算式:178,584×(10,714,800+3,214,440)/18,929,240×1/3+178,584×5,000,000/18,929,240≒43,804+47,171=90,9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附表:
㈠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554,310元及勞動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先位聲明部分,查原告為民國59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即應以5年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78,580元,則其5年之薪資總計為10,714,800元(計算式:178,580×12月×5年=10,714,800)。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14,800元,備位聲明係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休工資、應發未發月薪共計1,554,310元(計算式:978,885+238,107+277,792+59,526=1,554,310),是此部分核定為1,554,310元,又原告之先、備位聲明間具預備合併之關係,參酌上開規定,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基此,原告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14,800元。
㈡又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應發未發獎金3,214,440元,是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14,440元。
㈢再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列入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專利共同發明人(見本院卷第192、214頁),並給付原告5,000,000元。經核,前後段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上開5,000,000元之專利獎金係以原告為專利共同發明人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00元。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29,240元(計算式:10,714,800+3,214,440+5,000,000=18,929,2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