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莊玉卿
被 告 活力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6,169元,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