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李宏良 兼 原 告 江育誠 彭孝丞 禤巧燕 陳育錦 袁啓峰 廖育煒 被 告 宏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 免為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併列李中正為被告, 嗣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 上開聲明,而李中正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撤回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等人原受僱於被告,受僱日期、約定月薪分別如附表所示, 詎被告因營運狀況不佳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向法院為 破產程序之聲請,並終止全部業務,而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112年5月份之工資(含底薪、全勤獎金、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 資遣費,合計金額各如附表「積欠款項」欄所示【袁啟峰、廖育煒部分共計金額分別為59,598元、50,447元,但 本件各僅就其中52,500元、43,750元為請求】。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第24條、第38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 民法第486條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積欠款項」欄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臺北市政府112年7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1260775161號函及112年7月25日府勞動字第1126029648號函、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37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 可佐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前揭規定,就被告所積欠如附表所示112年5月份工資、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資遣費等項目,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積欠款項」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第一項部分,係就勞工之金錢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0,200元(含底薪36,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中午加班半小時共22天之加班費2,200元) | | | | | | | | | | | 43,383元(含底薪39,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中午加班半小時共22天之加班2,383元) | | | | | | | | | | | 39,139元(含底薪35,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中午加班半小時共22天之加班2,139元) | | | | | | | | | | | 40,200元(含底薪36,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中午加班半小時共22天之加班2,200元) | | | | | | | | | | | 38,078元(含底薪34,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中午加班半小時共22天之加班2,078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7,017元(含底薪33,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中午加班半小時共22天之加班2,017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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