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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47號
原      告  張允詳 

被      告  林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承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9,478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09,4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5,12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於112年12月11日具狀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9,478元,即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3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專案經理,約定月薪為68,000元。被告自111年6月起即未給付薪資,直至112年4月2日,被告方以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6月至112年4月積欠之薪資、資遣費及代墊費用,合計759,47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9,47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再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勞工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10年3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專案經理,約定月薪為68,000元,惟被告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4月未給付薪資共639,966元,直至112年4月2日,被告方以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截圖、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自111年6月至112年4月之薪資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2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639,966元,為有理由。又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9,512元,亦屬有據。
 五、原告另主張其代墊出差油資、住宿及小道具費用共50,000元等語,惟其並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共50,000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共709,478元(639,966+69,512=709,478),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48頁之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為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
月份
薪資
資遣費
代墊費用
111年6月
57,736






69,512







50,000
(含出差郵資、住宿及小道具等)
111年7月
52,087
111年8月
65,863
111年9月
65,863
111年10月
65,863
111年11月
65,863
111年12月
65,863
112年1月
65,817
112年2月
65,817
112年3月
65,817
112年4月
3,377
小計
639,966
69,512
50,000
總計
759,478(計算式:639,966+69,512+50,000=759,4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