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西伊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SZE WING TAT(中文譯名:施永達)00000000000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409號)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標註者均同)133萬1,947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減縮聲明為如後所示,核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10年11月30日起,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收款、付款及保管原告所使用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等事務,因其缺款花用,竟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於原告公司辦公室內,以電腦連結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系統,輸入原告所
持有附表一「匯出帳戶」欄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後,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匯出帳戶存款轉出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從而取得原告之財產共105萬9,942元。復另行起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二「
侵占方式」欄所示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或收取,詳如附表二「侵占金額」欄所示屬原告所有之款項侵占入己,前後共計16萬元。又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自訴外人李沛柔處取得訴外人即原告客戶葉天龍現金還款6萬元後,未繳回原告公司。復原告為支付貨款陸續兌換之美金2萬4,400元遭被告匯兌回新臺幣,致原告
嗣後需以較高匯率匯兌美金以支付貨款,此匯差損害合計為5萬1,570元。再被告所為附表一匯款之不法行為,除編號8部分,各筆匯款均致原告受有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之損害(含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自「蒲貴屏國泰帳戶」匯出2萬3,000元至「施永達玉山帳戶」失敗之匯款),合計共435元,被告亦應予賠償。是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共受有133萬1,947元之財產損害,扣除被告陸續賠償之12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21萬1,947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1,9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
裁判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附表一、二損害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訴字第696號詐欺等案件判決(本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
可稽,而被告陸續清償12萬元,且被告於本院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原告請求為認諾等語(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已就原告請求之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
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21萬1,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23日(審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一緩刑負擔並應附記於判決書內,且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條款文義既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應屬民事上之損害填補性質,
而非刑事制裁,此觀被告嗣後於緩刑
期間,若因故意或過失更犯他罪,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致緩刑宣告受撤銷,不影響原緩刑負擔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效力益明。是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裁判
要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錯座談會意見參照)。查被告因前述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個月,緩刑3年,並命其應於自判決確定起2年內給付127萬元作為緩刑條件,此有系爭刑事判決
可參(本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系爭刑事判決命被告應對原告所為之給付,與本判決命被告應對原告之給付,
債權性質因屬同一,原告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則得於給付之金額範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就此
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為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表一(匯款部分):
附表二(現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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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0年11月29日自蒲貴屏國泰帳戶提款35,000元、10,500元、於110年12月1日自上開帳戶領現22,000元後,僅支付57,500元,將所餘10,000元侵占入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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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向承租人收取原告公司出租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之租金及2個月 押金後,未繳回原告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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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1.「蒲貴屏國泰帳戶」即訴外人蒲貴屏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供原告使用。
2.「西伊歐國泰帳戶」即原告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
3.「施永達玉山帳戶」即被告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施永達郵局帳戶」即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琺國巨星婚紗社國泰帳戶」即訴外人琺國巨星婚紗社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以此筆匯款支付其婚紗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