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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6號
                                     112年度救字第26號
原      告  陳嘉興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被      告  游祥安 
            巨鼎工程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解淑惠 
被      告  廣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郝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及訴訟救助聲請均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另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同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游祥安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被告巨鼎工程行之事務所所在地在新北市淡水區,被告廣京營造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所在地在新北市土城區,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原告係因職業災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為請求,而其所主張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蘆竹區高速公路下方」(見本院卷第14頁即起訴狀第3頁第2行),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又本件本案訴訟既應移轉管轄,則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案列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6號),自亦應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併審理。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