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鄭新添
被 告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郭銘濬律師
沈以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一)
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訴主張被告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於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確定前,依本院109年度勞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抗字第1號所作成繼續僱用原告之
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下稱
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應依原告原任職部門職位繼續僱用原告,但被告好市多公司卻命原告居家上班,且拒絕原告前往被告好市多公司所營賣場或其他辦公場所、拒絕提供會員卡及不得進入被告好市多公司所營賣場購物或消費,已侵害其
人格權等權利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好市多公司所為調動工作無效,併請求被告好市多公司取消居家上班之措施,容許原告前往被告好市多公司所營賣場或辦公場所、同意原告申辦好市多會員卡,並得進入被告好市多公司所營賣場購物及消費,並就原告因
上開居家上班措施所受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好市多公司與其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趙建華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次查,原告
嗣於本院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期日雖當庭具狀追加請求被告好市多公司應給付其於112年10月3日出庭之公假薪資5,594元、於113年11月28日之公假薪資5,761元(見本院卷第298、299頁),
惟此部分追加請求
乃以其「因
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請公假出庭」為請求之基礎事實,
核與原請求「關於被告未履行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而命其居家上班、拒絕提供會員卡」等原因事實不具共同性,不能因其主張有相當
因果關係,即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
聲請人就此所為訴之追加,
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定追加要件,本應予已駁回。
(三)再
按攻擊或
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勞動事件法第8條第2項並規定:「當事人應以誠信方式協力於前項程序之進行,並適時提出事實及證據。」準此,勞動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均負有促進訴訟之協力義務,應於適當時期提出攻、防方法,而本院於112年10月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結束前,業已
諭知兩造:「兩造若無其他主張或舉證,本件將於下次庭期辯論終結,若有其他主張或舉證請於112年10月17日提出,無正當理由逾期提出,本院將審酌依
失權效規定不予採為本件判決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24頁),而原告上開追加請求給付出庭請假工資之訴,依其內容顯
非不得於112年10月17日前提出,惟原告卻遲至113年11月2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方當庭具狀就此為訴之追加,顯係無正當理由違反上開規定關於適時提出攻、防方法之要求,對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均有所妨礙,復經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300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更應駁回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