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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新添  
被  上訴
即  被  告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於110年6月3日至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確認兩造間調動工作無效等事件訴訟終結前,行使之調動工作處分無效。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好市多公司於111年12月5日至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訴訟終結前,行使之調動工作處分無效;(三)被上訴人好市多公司應依原工作職務與工作內容繼續僱用上訴人,及應取消居家上班及撰寫研究報告之措施,容許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好市多公司所營賣場或辦公場所,且同意上訴人申辦好市多會員卡,並得進入被上訴人好市多公司所營賣場購物或消費。並應回復上訴人到職日為88年5月3日,亦應提供被上訴人好市多公司公務郵件信箱(W874M0000000TCO.COM.TW)、員工識別證供上訴人使用,並應定期對上訴人施予安全衛生及勞工教育訓練;(四)被上訴人好市多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110年12月8日出席調解之公假薪資各4,917元、111年1月24日出席調解之公假薪資5,283元、112年10月3日出庭之公假薪資5,594元、114年1月4日出庭之公假薪資5,761元,及自每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五)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9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前三項聲明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無給付義務。其中,上開(二)、(三)、(五)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勞抗字第16號裁定核定為2,649,999元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拘束;至上開(四)之請求,與上開(二)、(三)、(五)之請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產生,且無主從關係,自非上開(二)、(三)、(五)之附帶請求,按此部分請求之金額併算上訴人所請求起訴前之利息536元(計算式如附表)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7,008元【計算式:4,917元+4,917元+5,283元+536元+5,594元+5,761元=27,00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計為2,677,007元【計算式:2,649,999+27,008元=2,677,0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2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1
利息
4,917元
110年11月6日
111年9月12日
(311/365)
5%
209.48元
2
利息
4,917元
111年1月6日
111年9月12日
(250/365)
5%
168.39元
3
利息
5,283元
111年2月6日
111年9月12日
(219/365)
5%
158.49元
小計
536.36元
合計(小數點以下4捨5入)
5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