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原 告 廖基豪
被 告 張洟銨 住○○市○○區○○○路00號(桃園&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6、47、48、49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緝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
被告請求逾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本息部分
暨該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
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6、47、48、49號詐欺等案件(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中,以其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因被告犯罪受有損害為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系爭刑事案件係對被告所為刑事判決,原告應僅得對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即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之範圍內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逾4萬9,986元本息
部分,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有起訴不合程式,然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
參照首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2萬1,394元,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6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可佐(見本院卷第86至96頁)。依
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請求逾4萬9,9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對被告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