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相 對 人 勝崎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為
相對人勝崎工程有限公司聲請選派
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即
法定代理人許景勝已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死亡,許景勝之
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又相對人
營業稅籍業已通報
主管機關為撤銷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
惟相對人公司章程未就選任清算人規定,亦無
繼承人行清算事務,致聲請人無法送達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10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聲請人依法執行公法上職務而為相對人租稅
債權之
債權人,屬
利害關係人。
爰依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而相對人營業地址之房屋
所有權人為許景勝之妹許束芬,104年、106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有租賃所得亦交予許束芬,相對人設籍於許束芬名下房屋多年,許束芬應較其他家庭成員熟悉公司事務,爰聲請選派許束芬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又
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組成。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訂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至第81條規定甚明。另按
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之
報酬由公司負擔。再按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
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
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內涵,依
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清算人之報酬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5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審查意見
參照)。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許景勝於111年1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章程亦無清算人選任之記載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許景勝個人戶籍(除戶)資料查詢清單、許景勝家庭成員(3等親)資料查詢清單、司法院全球資訊網之
家事事件公告專區畫面等件為證(見第12頁、第16-22頁、第26-42頁),
核屬相符,
堪認相對人因唯一股東死亡,且該股東無繼承人,故相對人已無股東,依規定應予解散進行清算,並由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因相對人之章程未就清算人之選任
予以規定,也無股東召開股東會議或繼承人推派清算人,故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定清算人。而聲請人為稅捐機關,為處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108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之送達,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㈢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公司負擔清算人之報酬。惟相對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109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本院卷第4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
閱卷)在卷
可參,是選派清算人之報酬應由聲請人預納。惟聲請人於112年6月19日出具
陳報狀表示:尚無編列
本件相關清算人報酬之預算及經費,致未能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依
前揭說明,本院得拒絕其聲請,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