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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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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強安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育儒
聲  請  人  呂虹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昶泓投資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賴增銓(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層)為昶泓投資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昶泓投資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公司法第30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董事準用之。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再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昶泓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昶泓公司)之股東,第三人衛純菁原為股東兼任昶泓公司之唯一董事,衛純菁於民國111年間連續遭退票19張,金額新臺幣(下同)35,563,000元,經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下稱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因此遭臺北市政府依法解任其為昶泓公司之董事職務,而第三人賴增銓為聲請人強安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強安公司)之經理,熟悉公司運作,昶泓公司多數股東亦同意由賴增銓擔任臨時管理人,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賴增銓為昶泓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協助昶泓公司正常運作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等為昶泓公司之股東,衛純菁原為昶泓公司之股東兼任唯一董事,惟衛純菁於111年間連續遭退票19張,金額35,563,000元,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臺北市政府依法解任衛純菁為昶泓公司之董事職務,致昶泓公司之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有受損害之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臺北市商業處112年5月8日北市商二字第11260104561號函、強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昶泓公司之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票據交換所112年5月11日台票總字第1120001331號函、臺北市政府112年5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90317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9、37至40、45至50頁)。認衛純菁為昶泓公司之唯一董事,因於111年4月29日存款不足退票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臺北市政府因此於112年5月12日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30條第5款規定,當然解任衛純菁擔任昶泓公司之董事職務,亦別無其他執行業務之董事得代表昶泓公司,致昶泓公司無法維持正常運作及順利推展業務,而有受損害之虞,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自有為昶泓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又本院審酌第三人賴增銓為強安公司之經理,具有華夏科技大學肄業之學歷,年滿48歲,有相當之學識及工作經驗,且昶泓公司多數股東均同意由賴增銓擔任臨時管理人,賴增銓並曾見證衛純菁與第三人呂東佳買賣昶泓公司股權事宜,本身亦同意擔任昶泓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履歷表、在職證明書、股權買賣契約書、選任臨時管理人理由說明書、昶泓公司股東同意書、臨時管理人願任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足見賴增銓對昶泓公司債務或營運狀況,具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應能妥處理昶泓公司之營運事務,並為昶泓公司之最佳利益考量,依上開裁定意旨,選任賴增銓為昶泓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㈢從而,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賴增銓為昶泓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