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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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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李岳霖律師即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相  對  人  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宇平 
            黃正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一一○年度司字第四十九號裁定所選任相對人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李岳霖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字第49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相對人公司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與臨時管理人維持公司營運之目的已有不合,並無繼續由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所明定。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
    。公司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4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並囑託臺北市政府辦理登記;惟相對人公司業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12年10月30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1230178300號函命令解散,並於113年1月1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01400號函廢止相對人公司之公司登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商業處112年8月10日北市商二字第11230127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商業處112年10月30日北市商二字第11230178300號函、113年1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01400號函、相對人公司章程附卷可佐信為實,參照前開說明,相對人公司本為有限公司既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79條本文規定,應由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應另由清算人開始進行清算程序,並無繼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