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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張敬屏   
            陳怡靜 
相  對  人  時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怡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敬屏、陳怡靜(下合稱聲請人,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為相對人之股東,因其他股東決議結束營業,並私下轉讓,聲請人多次聯繫相對人,欲了解財務及經營狀況,仍未獲置理。又相對人設址處所已由其他公司進駐。為維護股東權益,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後未表示意見。  
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之。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張敬屏之出資額為15萬元,陳怡靜之出資額為35萬元,合計為50萬元,占相對人公司資本額1/3,且持有期間超過6個月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2頁),認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資格,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其他股東決議不繼續經營,未知會聲請人、設址處所已由其他公司承租進駐、聲請人多次聯繫欲了解財務及經營狀況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然聲請人僅泛稱要了解相對人財務及經營狀況,而未說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及其檢查之必要性,況依聲請人所提出對話紀錄,無從知悉發言之人為何人,且所述內容要係有關「轉讓」、「疫情造成營運虧損」、「是否繼續營業」等事項,尚難認聲請人就其聲請之理由及必要性已為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之理由、必要性及檢附事證,然聲請人今仍未補正。故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選派檢查人,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