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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相  對  人  好孩子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即法定代理人曾凱君已於民國111年9月9日死亡,曾凱君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又相對人於112年9月8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96154號函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相對人公司章程未就選任清算人規定,亦無繼承人行清算事務,致聲請人無法送達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聲請人依法執行公法上職務而為相對人租稅債權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而相對人營業地址之房屋所有權人為曾凱君之兄曾韋豪,曾韋豪應較其他家庭成員熟悉公司事務,爰聲請選派曾韋豪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組成。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訂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至第81條規定甚明。另按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再按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內涵,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清算人之報酬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曾凱君於111年9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章程亦無清算人選任之記載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96154號函、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曾凱君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司法院全球資訊網之家事事件公告專區畫面、曾凱君家庭成員(3等親)資料查詢清單、房屋稅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15、18-50頁),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1893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認相對人因唯一股東死亡,且該股東無繼承人,故相對人已無股東,依規定應予解散進行清算,並由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因相對人之章程未就清算人之選任予以規定,也無繼承人推派清算人,故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定清算人。而聲請人為稅捐機關,為處理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110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之送達,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㈢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公司負擔清算人之報酬。惟相對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外放卷)在卷可參,是選派清算人之報酬應由聲請人預納。惟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陳報狀表示:尚無編列本件相關清算人報酬之預算及經費,致未能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8  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得拒絕其聲請,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