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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他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4號
原      告  鄧立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飛龍文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4,2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飛龍文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01號判決原告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44號廢棄原判決,判決原告勝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兩造之後於更一審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3,574,86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6,442元,又原告於第一審已繳納12,147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4,295元(計算式:36,442-12,147=24.295),第二審裁判費雖原告僅繳納裁判費54,663元之1/3即18,221元,因兩造於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原告本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故第二審裁判費原告無須再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業已由被告繳納,因此,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24,295元,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