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144號
原 告 曾春喜
被 告 吏聲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吏聲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922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長生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82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曾春喜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71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11 年度
勞訴字第3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吏聲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3,被告林長生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財產權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5,088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570元
;另
非財產權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3,000 元,合計第一審裁判費13,570元。又原告因暫免繳裁判費於第一審僅繳納裁判費用8,056 元,其暫免繳之裁判費為5,514 元(計算式:13,570-8,056=5,514)。暫免繳之裁判費5,514 元,應依判決
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由原、被告負擔。綜上,被告吏聲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暫免繳之裁判費2,922 元(計算式
:5,514x53%=2,922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林長生應向本院繳納暫免繳之裁判費為882 元(計算式:5,514x16%=882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曾春喜應向本院繳納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710 元(計算式:5,514-2,922-882=1,710 )
,且均應
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