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152號
原 告 陳金鳳
被 告 偉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動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柒元。
理 由
一、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
被告提起請求確認調動處分無效等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該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
勞訴字第99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5,333 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2,643 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287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