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183號
原 告 李靜敏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榮松、楚家昕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後
聲請訴訟救助獲准,
嗣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
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2 ,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上訴人如於第二審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亦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李榮松、楚家昕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111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14號事件程序中撤回上訴。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依附表計算合計為新臺幣16,35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112年度司他字第1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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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二審全部上訴,裁判費16,350元,因撤回僅需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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