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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他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83號
原      告  李靜敏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榮松、楚家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2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上訴人如於第二審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李榮松、楚家昕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111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14號事件程序中撤回上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依附表計算合計為新臺幣16,35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2年度司他字第183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0,900元
起訴之訴訟標的為新臺幣100萬元
  二


裁判費用
   5,450元
第二審全部上訴,裁判費16,350元,因撤回僅需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
  總         計
  16,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