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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他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0號
原      告  吳大川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被      告  致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立省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陸拾陸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陸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致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25,200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102,932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2,932元應由原、被告各向本院繳納二分之一。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