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3號
原告與
被告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碩卿、張宏毅、張詩瑜、浦鼎工程有限公司、余志宏、拓樂建設有限公司、蔡弘義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6,899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得經
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
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420 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以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
迭經本院110 年度勞專調字第72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第五點
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減縮後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10,452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0,698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 分之2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8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