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他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2號
原      告  吳廬生 
被      告  長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松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柒仟肆佰玖拾元。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交付股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以110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6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1,400元(計算式:2萬股×34.07=681,400),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7,490元,第二審裁判費業經被告繳納,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490元。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