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32號
原 告 吳廬生
被 告 長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間交付股票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以110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60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1,400元(計算式:2萬股×34.07=681,400),原告因
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7,490元,第二審裁判費業經被告繳納,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490元。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