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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他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號
被      告  找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攸凱 
上列被告與原告盧宇程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前開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 分之2 。該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勞訴字第7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5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加計原告請求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已繳納其中之3,333元,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67 元,依判決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原告繳納之裁判費已逾應分攤之比例,故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