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43號
原 告 呂兹舜
上列原告與
被告嘉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7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得經
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
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420 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決議意旨
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
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19日,以本院111 年度救字第8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
迭經本院112 年度勞移調字第10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第6 項
所載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減縮後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100 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 分之2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00 元(計算式:2,100x1/3=700 ),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
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