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44號
原 告 陳天俊
上列原告向
被告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伍拾玖元。
理 由
一、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
勞訴字第74號判決,
兩造上訴及
附帶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
廢棄原判決,判決被告勝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均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
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1,119,159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2,088元,又原告於第一審已繳納4,029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8,059元(計算式:12,088-4,029=8,059),第二審裁判費由原告及被告就自行上訴及附帶上訴已繳納全部裁判費,是
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8,059元。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