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72號
原 告 林晨帆
林君倫
被 告 佑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該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
勞訴字第2 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財產權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萬7,51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630 元;另關於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2 人之部分,屬
非因財產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3,000 元,而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7,543 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087 元(計算式:4,630+3,000+3,000-7,543=3,087 )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