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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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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他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79號
原      告  朱淑文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徐玉春 

被      告  長榮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錦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捌拾玖元。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9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查,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68,646元,應徵收17,533元裁判費,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為25,021元(計算式:17,533-已繳5,844=11,689)。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7,182元(計算式:17,533×0.98=17,182),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暫免繳裁判費11,689元,其餘裁判費5,493元應由被告向原告給付(計算式:17,182-11,689=5,493)。如被告未給付,原告得另行具狀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併此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