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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促字第 12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李欣怡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法商思瑪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明文可參。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法商思瑪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積欠薪資及資遣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法商思瑪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經經濟部111年12月30日經授商字第11101250620號函予以廢止在中華民國境內所有分公司之登記,依公司法第380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而債務人未指定清算人,應以其在中國民國境內負責人HERVE MATHIEU為清算人,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清算人為之,始對公司發生效力,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然相對人法商思瑪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HERVE MATHIEU業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出境,迄今均未入境,有其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得於外國為之。是債權人對債務人法商思瑪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