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14376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即
債權人與
相對人即
債務人通寬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通寬實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債務人自民國107年10月22日起之公司所在地係設於新北市三重區,
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雖於
聲請狀上記載債務人公司地址為臺北市內湖區洲子街址,
惟查債務人早於111年12月7日即遭新北市政府廢止其登記,要無仍於該址營業之可能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釋明債務人在本院轄區有營業事實之書證,從而,本件債務人之公司所在地於債權人聲請時確非在本院轄區,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
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