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14576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1,175,9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14576號
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梁寶華於民國(下同)111年01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總額度新臺幣(下同)3,118萬元,其中1,350萬元整、1,768萬元整,借期均起於111年01月25日至131年01月25日屆滿,利率均約定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
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56%,約定債務人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前24期暫不攤還本金,按月計付利息,而自第25期起分21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償還全部剩餘之本金及利息餘額。債務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31年06月25月止,約定寬緩期滿後,寬緩期間之利息應於寬緩期滿後於剩餘期數內平均攤還。及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
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二、債務人梁寶華於111年01月25日,向債權人申請
擔保透支/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借款,實際動用數額以新臺幣1,768萬元整為累積上限,額度期間自民國111年01月25日至118年01月25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08%,及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三、
聲請人接獲新北地方法院通知相對人提供之擔保物被
假扣押查封,聲請人遂以台北北門郵局
存證信函第2371號通知相對人限期塗銷查封註記,
惟均置之不理,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七款之約定(證一),擔保物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或其他保全處分,致有不能受償
之虞時,經聲請人通知後仍未於期限內塗銷查封註記,相對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
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31,175,941元及計算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戶謄、總約、借約、COIVD-19紓困申請書、利率表、往來明細*3、存證、收件回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