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14812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即
債權人與
相對人即
債務人郁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郁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債務人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之公司所在地即設於新北市永和區,
嗣於112年11月23日再遷設至新北市蘆洲區,均
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雖於
聲請狀上記載債務人地址為臺北市大同區址,
惟查該址為債務人在112年5月16日前之舊公司所在地址,
應認非屬債務人之現所在地。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釋明債務人在本院轄區有營業事實之書證,從而,本件債務人之公司所在地於債權人聲請時確非在本院轄區,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
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