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14993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即
債權人與
相對人即
債務人蘇裔茹即茗妍美容院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督促程序,如應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蘇裔茹即茗妍美容院發支付命令,債務人茗妍美容院所在地雖登記為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惟茗妍美容院早於111年7月20日即已歇業,且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到場訪查後函覆茗妍美容院已未在該址營業,債務人蘇裔茹亦未在該址居住;又債務人蘇裔茹之戶籍址在新北市蘆洲區,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到場訪查發現,債務人蘇裔茹未居住戶籍址,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釋明債務人在本院轄區有營業或居住事實之書證,則本件債務人之送達處所確屬不明,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惟債權人得另提起訴訟請求,於訴訟程序即得
適用公示送達規定,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