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1502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8,071元,及其中新臺幣85,799元,自民國98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85,799元之千分之5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