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15348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89,4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15348號
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徐緗翎應清償新臺幣(下同)289,4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遲延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
相對人徐緗翎於108年06月03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70萬元整,借期至115年06月03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
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42%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12年09月03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58%,計息利率為3%)。
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4條)。(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2年09月03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289,4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三)另查債務人為現役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29條規定,應向其該管長官為送達;
惟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債權人無法得知債務人目前服役單位,懇請
鈞院向
第三人國防部參謀本部(設台北木柵○○00000○○○)函查債務人目前服役單位,以利合法送達。(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謹 狀
證據:
一、 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
二、 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乙份。
三、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乙份。
四、 歷史利率查詢乙份。
釋明文件:如陳述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