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15415號
代 理 人 陳冠中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254元,及自民國97年8月23日起至97年9月22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自97年9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345元,及自98年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