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1570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0,34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以新臺幣300元計算之
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即借款人黃思翰於民國(以下同)110年6月30日,向
聲請人訂定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乙份(證1),約定借款新臺幣100,000元整。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繳款方式、
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詳如約定書等(證1)所載。(二)債務人已違約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50,34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300元整,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依約定書條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即應償還,
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實為法便。釋明文件:證1:貸款契約書。證2:帳務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