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15757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楊雯雅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7,728元,及其中新臺幣59,388元,自民國98年4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300元計算之
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22,046元,及其中新臺幣151,384元,自民國98年4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5,0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