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1593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闕建祐
一、債務人闕河爐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977,4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若債權人對債務人闕河爐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闕建祐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15935號
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闕河爐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30日,邀同債務人闕建祐為
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其中190萬元、300萬元、60萬,借期均起於107年10月30日至127年10月30日屆滿,利率均約定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
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98%,及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
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二、 債務人闕河爐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5日,邀同債務人闕建祐為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7萬元,其中37萬元、30萬元,借期均起於110年12月15日至130年12月15日屆滿,利率均約定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98%,
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另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
擔保透支/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借款,實際動用數額以新臺幣30萬元整為累積上限,動用款項期間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至117年12月25日屆期。動用款項利息依債務人實際動用天數,利率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10%,按月計付。及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三、 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2年10月18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
存證信函第3331號及收件回執
可憑,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債權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時,債務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依約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
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闕河爐一次清償本金4,977,474元及至清償止之利息、延遲利息以及訴訟費等,倘執行無效果時,債務人闕建佑應負清償之責。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戶謄、總約*2、個約*2、利率表、往來明細*6、存證、收件回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