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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促字第 162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6246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債務人    王元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004,4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1624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王元宏

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28%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王元宏

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4.08%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王元宏

自民國112年12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其他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王元宏

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其他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權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金管會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二、 債務人王元宏於民國(下同)94年08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借期起於94年08月30日至114年08月30日屆滿,約定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7%計算,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月繳付本息,另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擔保透支/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借款,實際動用數額以新臺幣700萬元整為累積上限,動用款項期間自民國94年08月30日至95年08月29日,屆期除立約人及債權人雙方之任一方或保證人以書面對本約內容異議外,即視為雙方及保證人同意本約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次,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最多以19次為限。動用款項利息依債務人實際動用天數,利率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2.5%,按月計付。並依借款約定書第十一條之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三、 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2年10月21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497號可憑,依借款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任ㄧ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無須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王元宏一次清償本金8,004,430元及至清償止之利息、違約金、延遲利息以及訴訟費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戶謄、金管會函文、借約、利率表、往來明細*2、存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