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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促字第 163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6314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相對人債務人洪振灃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5條前段、第76條及民國97年5月23日修正前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洪振灃於111年1月27日申請信用貸款,攤還本息至112年9月2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另債務人於110年9月30日起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至112年11月22日止尚有消費帳款、違約金及利息未支付,經催告無效,為此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查洪振灃於95年11月20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由蕭秀真監護,有洪振灃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則洪振灃於110年及111年間單獨與債權人成立之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揆諸首揭規定,因洪振灃無行為能力而屬無效。綜上所述,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