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16314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即
債權人與
相對人即
債務人洪振灃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禁治產人,無
行為能力;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
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民法第75條前段、第76條及民國97年5月23日修正前第15條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洪振灃於111年1月27日申請信用貸款,攤還本息至112年9月2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另債務人於110年9月30日起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至112年11月22日止尚有消費帳款、
違約金及利息未支付,
迭經催告無效,為此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
惟查洪振灃於95年11月20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由蕭秀真監護,有洪振灃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則洪振灃於110年及111年間單獨與債權人成立之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
揆諸首揭規定,因洪振灃無行為能力而屬無效。
綜上所述,債權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