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16331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即
債權人與
相對人即
債務人合鴻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合鴻食品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查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債務人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之公司所在地即變更至臺北市信義區,
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雖於
聲請狀上記載債務人地址為新北市八里區觀海大道址,
惟查該址為債務人在112年8月18日前之舊公司所在地址
,應認已非屬債務人之現公司所在地址。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釋明債務人在本院轄區有營業所之書證,從而,本件債務人之公司所在地於債權人聲請時確非在本院轄區,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
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