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促字第 2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昇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勳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其陳述,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以受讓第三人對債務人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由,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書證,僅有債權讓與契約書,惟未提出債權讓與事實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書證,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即對於債務人尚未發生效力,且不得責由本院代為通知。是以,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