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即
債權人聲請對
相對人即
債務人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
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
參照)。又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
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
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其陳述,若可知該
債權讓與未完成
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以受讓
第三人對債務人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由,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書證,僅有債權讓與契約書,
惟未提出債權讓與事實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書證,依
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即對於債務人尚未發生效力,且不得責由本院代為通知。
是以,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